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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典中八个重大疑难问题理解
    更新时间:2020-06-12 16:30:58 浏览量:1975

           一、在民法典总则里规定,八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为什么改为八岁,是基于怎样的依据?    

        民法典第十九条规定:“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该条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下限,从民法通则规定的十周岁降低为八周岁,主要原因在于: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生活教育水平的提高,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成熟程度和认知能力较之以往有了一定的提高,适当降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下限,有利于其从事与其年龄、智力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这也是对未成年人自主意识的尊重,更加有利于保护其合法权益。   

        二、在总则里规定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计算,比如小华在八岁被性侵,过了十年再去请求赔偿,赔偿标准怎么计算,是按当时的侵权时标准计算,还是按18岁时侵权标准赔偿,时间过了10年,证据如何提取又怎么把握证据的使用?为什么要延长诉讼时效期间,它的意义在哪儿?
     
        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主要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这是因为,在受害人成年前,难以判断其遭受的损害程度,甚至一些受害人都不知道自己遭受了侵害。故此,该规定有利于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依据这一规定,在成年之后,受害人仍有权请求行为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包括财产损害赔偿,也包括精神损害赔偿。不论行为人的行为仅属于治安违法行为,还是构成犯罪,受害人均应当有权请求行为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当然,受害人成年前,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提起诉讼,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但是,如果受害人成年后,对法定代理人的处理不满意,还可以再次主张其请求权。因此,民法典该条规定此种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自受害人年满十八周岁时起算。    需要指出的是,我国就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并没有规定特殊的诉讼时效期间,其仍然适用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的三年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因此,自受害人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计算三年,时效届满。此外,符合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的,也可以发生中止、中断的效力。

        三、在物权编里规定,加强对建筑物业主权的保护,适当降低业主作出决定的门槛,明确共有部分产生的收益属于业主共有,请问什么是共有部分产生的收益?比如小区停车位是否属于小区共有?物业每年收取的停车费是否属于业主共有?    

        民法典第二百八十二条规定:“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等利用业主的共有部分产生的收入,在扣除合理成本之后,属于业主共有。”依据这一规定,一方面,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等利用业主的共有部分产生的收入(例如,物业服务企业利用小区空地用作停车场产生的收入,建设单位利用建筑物外墙面产生的收入等),应当属于业主共有。在民法典颁布前,我国法律对此规定不明确,经常发生争议。民法典这一规定更好地保护了业主的共有权,使其包括了收益。这也意味着物业服务企业等利用业主共有部分产生的收益情况,应当定期向业主进行报告。  

        四、在合同编中提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没有履行提示或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是理解其有重大利害关系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这里的没有注意或者是没有理解,有没有什么标准或者是限制,如果没有标准或限制,会不会导致对方滥用该权利?事后对任何条款后悔了,都可以说没有注意,没有理解。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对于该条的理解要注意几点:一是,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由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常常居于优势地位,而相对人在订约中居于附从地位,为了保障交易的公平,法律要求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在格式条款的制定中,不得利用其优势地位损害另一方的权益,更不得利用对方的无经验或者是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从而导致民事主体之间利益关系失衡。    二是,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如免责条款等。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一些重要条款,就是说,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告知对方,注意一些重要条款,并应当理解这些条款的内容。因为各种原因,一方提供格式条款后,一些相关的重要条款表述得似是而非,非专业人士难以理解其中隐藏的含义,特别是隐藏设定的免责条款,更难以被相对人理解,对方可能并没有注意到一些条款的重要性,等到条款生效后已经来不及,这样不仅会使条款显失公平、损害相对人的利益,也会徒增纠纷。因此法律要求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一些重要条款。    三是,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民法典本条增加了对于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需要按照对方的要求进行说明。所谓按照对方的要求,就是说,此种说明义务并非主动的作为义务,而是按照对方的要求所应当履行的义务。对方要求说明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有义务按照对方的要求说明,对方没有要求的,则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没有义务说明。    四是,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该条款不成立,不属于合同内容。  

        第四百九十五条规定预约合同,预约合同与本约有哪些区别?   

        预约合同不同于本约,法律上之所以承认预约合同,是因为虽然预约合同是为了订立本约,但其又不同于本约,因此,有必要将两者分开。实践中,有的法院在判决有关预约的纠纷时,要求违反预约的一方当事人承担违约金等违约责任,这显然没有明确区分预约与本约。我们应当依据如下标准区分预约与本约:一是,当事人约定的内容。预约的内容是将来订立本约,而本约则是关于合同具体内容的约定。例如,在房屋租赁合同中,预约是将来订立租赁合同的约定,而关于价金、具体房屋的约定则属于本约的内容。二是,违反合同的责任后果不同。在预约合同中,当事人一般不会约定违反本约的责任。对本约合同而言,当事人通常都会约定违约责任条款,如违约金等。这也是当事人愿意受其意思表示拘束的具体体现。此外,当事人违反预约合同时,非违约方可以主张违约方订立合同,而当事人违反本约合同时,并不产生请求对方当事人订立合同的违约责任,而只是产生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六、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八条规定了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适用规则,应当如何理解?   

        关于这一条的理解与适用,应当注意以下几点:第一,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如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侵权损害赔偿之债等,首先要适用的是有关该债权债务的法律规定。换言之,不当得利、无因管理首先要适用准合同的规则,而悬赏广告首先要适用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九条的规定。至于侵权损害赔偿之债,要先适用侵权责任编的规定。之所以如此,一方面是因为,这些非合同之债的关系性质上属于法定之债,不同合同这种意定之债,所以首先要适用针对非合同之债的规则。另一方面,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等经过法律的发展,早已形成了自身特殊的规则,故此,应当优先适用其自身的规则。事实上,虽然民法典将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的规定放在准合同部分,但与合同编通则相比,其本身也属于特别规定,应当优先适用。只有在没有特别规定时,才能适用合同编通则的规定。    第二,如果没有特别规定,非合同之债要适用合同编通则的规定。一方面,非合同之债中的一些类型与合同关系十分密切,类似于合同关系。另一方面,即便是在侵权责任编中,有些债的关系也涉及债的履行、保全等债的共通性规则的适用。从我国民法典合同编的规定来看,这些债的一般性规则是规定在合同编之中的。因此,非合同之债也有适用合同编通则规定的可能。例如,侵权损害赔偿之债也可能有抵销、清偿抵充、保全甚至特定情形下的转让等问题,由于侵权损害赔偿在性质上仍然属于一种债的关系,只不过是因侵权行为产生,在发生抵销、清偿抵充、保全甚至转让等问题时,也应当可以准用合同编通则的规则。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八条为侵权损害赔偿之债适用债的一般规则提供了法律依据。需要指出的是,民法典合同编的通则中可以适用于非法定之债的规则,都有特定的指示标志,即如果条文中使用的是“债”“债权”或者“债务”的,就意味着能够适用于所有的债。但如果条文中适用的是“合同”“合同的权利”或者“合同的义务”,则意味着该条文仅能够适用于合同之债。    第三,依非合同之债的性质不能适用合同编通则的除外。这就需要根据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性质确定能否适用合同编通则的规定,即有必要对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进行区分,依据其性质来确定能否适用合同编通则。所谓依据其性质来确定,就是说如果依据非合同之债产生的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合同的相关规则和性质是冲突的,存在本质差异,则不能适用合同编通则的规定。例如,关于侵权法中有关侵害生命权、健康权的法定损害赔偿,其赔偿范围、赔偿项目等是法律明确规定的,故此不能适用合同编通则关于损害赔偿的规定。当然,依据其性质与合同编规则并不矛盾和冲突的规则,则可以适用。  

        七、如何理解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条规定的性骚扰构成要件?    

        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条规定,性骚扰,是指以身体、语言、动作、文字或图像等方式,违背他人意愿而对他人实施的、具有性取向的行为。构成性骚扰应当具备如下要件:首先,必须实施了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与性有关的骚扰行为,如向他人发送具有性内容或性暗示的文字、语音或视频资料。其次,必须指向特定人。此处所说的“对他人实施”,本意是针对他人实施。否则,无法判断受害人。再次,违背了受害人的意愿,所谓“违背了受害人的意愿”是指性骚扰行为不符合受害人的利益,受害人主观上并不接受,甚至明确拒绝。当然,同时,受害人迫于压力而“自愿”的行为应当被认定为是违背其意愿的行为。对于未成年人的意愿认定,应当区别于成年人。    

        八、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七条规定禁令制度,其有什么重要意义?在司法实践中怎样适用这个规定。    

        这一条规定的就是所谓侵害人格权的禁令。它是指当侵害他人权益的行为已经发生或即将发生,如果不及时制止,将导致损害后果迅速扩大或难以弥补,在此情形下,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法院颁发禁止令,责令行为人停止相关侵权行为。其虽然并不能终局性地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但也能够有效保护受害人的人格权益,有效防止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众所周知,在互联网时代,网络侵权层出不穷,网络暴力不断产生,这些不仅对自然人造成重大损害,甚至会给企业带来灭顶之灾。例如,一些竞争对手恶意污蔑其他企业的声誉和其产品的质量,一条谣言可能使其产品滞销,甚至蒙受巨大损害。如果按照诉讼程序,权利救济的时间将旷日持久,甚至是马拉松式的诉讼,等到最后官司终结,企业已经宣告破产了,如何及时制止、遏制这种行为?禁令制度就是最好的办法,这就是说,原告可以依据禁令规则向法院申请办法禁令,对该信息采取紧急措施,如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当然,权利人在申请禁令时应当提供担保,避免造成对方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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