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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程某某诉张张某、A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更新时间:2018-06-19 08:52:37 浏览量:2715

    案情简介

    张某通过打车软件接到网约车订单一份,其驾车接到网约乘客后,与骑电动车的程某相撞,致程某受伤、车辆损坏。交通警察大队以无法查清程某遵守交通信号灯的情况为由,出具了交通事故证明。程某受伤住院治疗,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张某驾驶的轿车行驶证上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2015年3月27日,张某在A保险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保额为100万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27诶止,保单上的使用性质为“家自用汽车”。

    裁判观点

    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权益的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无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因此本案中,被告张某的营运行为使被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被告张某应及时通知被告A保险公司,A保险公司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返还剩余保险费。被告张某未履行通知义务,且其营运行为导致了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故A保险公司在商业者险内不负赔偿责任。

    律师意见

    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保险费与保险赔偿金为对价关系,保险人依据投保人告知的情况,评估危险程度而决定是否承保以及收取多少保险费。保险合同订立后,如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事故发生的概率超过了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事故发生的合理预估,如仍然按照之前保险合同约定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对保险人显失公平。在当前车辆保险领域中,保险公司根据被保险车辆的用途,将其分为家庭自用和营运车辆两种,并设置了不同的保险费率,营运车辆的保费接近家庭自用的两倍。这是因为,相较于家庭自用车辆,营运车辆的运行里程多,使用频率高,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也自然更大,这既是社会常识也是保险公司对风险的预估营运活动与家庭自用的区别在于:第一,营运以收取费用为目的,家庭自用一般不收取费用。第二,营运的服务对象是不特定的人,与车主没有特定的关系;家庭自用的服务对象一般为家人、朋友等与车主具有特定关系的人。而本案中,被告张通过打车软件接下网约车订单,其有收取费用的意图,且所载乘客与其没有特定关系,符合营运的特征。其行为致使风险显著增加,故保险公司在商业者险内免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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