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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赵某诉项某、何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更新时间:2018-06-19 08:49:38 浏览量:3355

    案情简介

    原告赵某与被告项某系朋友关系。赵某称,2007年7月20日,项某以装修房屋为由向赵某借款20万元,期限为两年。当日,原告从家中保险柜中取出现金20万元,至项向其交付借款,项当场出具借条。后赵某多次向项某催讨借款,项某均偿还。对于借款事实,项某予以承认,但称无力偿还。何系项某妻子,二人正进行离婚诉讼。何称,主张的借款事实不存在。两被告在2007年期间自有资金充裕,无举债必要。借条是事后伪造且原告当时不具备出借20万元的经济能力,其也未提供任何借款交付证据。其次,何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不知情。何两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这两次诉讼中,项某均未提及本案借款。目前,两被告的第三次离婚诉讼已在审理中。

    裁判意见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与项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并生效以及在此前提之下何是否负有还款义务。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原告赵主张其与被告项之间存在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其应就双方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以及涉案借款已实际交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提供借条意在证明其与项之间存在借款合意。关于借款交付,原告称是现金交付。事实上,经法院调查,在两被告的第三次离婚诉讼中,项也始终将本案借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要求何承担还款责任。基于两被告目前的婚姻状况及利益冲突,被告项对系争借款的认可,显然不能当然地产生两被告自认债务的法律效果。为此,法院给予原告合理的举证期限,要求其提供证据证明其资产状况和现金出借能力。原告明确表示拒绝提供相应的证据。最后,法院并未支持原告诉请。

    律师意见

    一、夫妻一方具有和第三人恶意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构婚内债务嫌疑的,该夫妻一方单方自认债务,并不必然免除“出借人”对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事实应承担的举证责任。  

    二、借款人配偶未参加诉讼且出借人及借款人均未明确表示放弃该配偶可能承担的债务份额的,为查明案件事实,应依法追加与案件审理结果具有利害关系的借款人配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形成实质性的对抗。   

    三、出借人仅提供借据佐证借贷关系的,应深入调查辅助性事实以判断借贷

    合意的真实性,如举债的必要性、款项用途的合理性等。出借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借款交付事实的,应综合考虑出借人的经济状况、资金来源、交付方式、在场见证人等因素判断当事人陈述的可信度。对于大额借款仅有借据而无任何交付凭证、当事人陈述有重大疑点或矛盾之处的,应依据证据规则认定“出借人”未完成举证义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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