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地名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
更新时间:2016-05-09 16:54:12 浏览量:3804 |
山东省地名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名管理,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方便人民群众生产生活,根据有关法律和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地名规划编制,地名命名、更名、注销,地名标志设置,地名档案管理,地名信息化和地名文化建设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名,是指用作标示方位或者地域范围、具有地名意义的地理实体名称,包括: (一)山、河、湖、泉、海湾、岛礁、滩涂、湿地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行政区域名称; (三)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名称; (四)街、路、巷名称,门(楼)编码(含门牌号、楼栋号、单元号、户室号),自然村、住宅区和社区等居民地名称; (五)城市新区、开发区、工业园区、自由贸易区、保税区、矿区、农区、林区、渔区等专业区名称; (六)台、站、港、场、公路、铁路、隧道、桥梁、水库、渠道、闸坝等专业设施名称; (七)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公园、公共广场、历史古迹、纪念地等旅游文化地名称; (八)宾馆、酒店、商场、写字楼、商住综合体等大型建筑物(群)名称; (九)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第四条 地名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分类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名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地名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将地名管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名工作;公安、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海洋与渔业、旅游等有关部门和其他专业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指导下,协助做好本辖区的地名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城乡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级行政区域的地名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水利、交通、旅游等专项规划,涉及地名命名的,应当与地名规划确定的名称相衔接。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地名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投资或者捐助地名公共服务事业。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和注销
第八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 (二)有利于民族团结,维护社会和谐; (三)体现当地人文历史和自然地理特征; (四)符合城乡规划和地名规划; (五)符合社会公序良俗,名实相符、含义健康; (六)尊重当地居民意愿; (七)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 第九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地名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地名用字使用规范汉字,采用汉语普通话读音,避免使用多音字和生僻字。 (二)新建、改建的街、路、巷等道路名称符合层次化、序列化要求; (三)专业设施、旅游文化地等名称,一般应当与当地地名统一; (四)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五)不得以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或者超出本行政区域非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作行政区域的专名; (六)未经国家规定的主管部门批准,不得以人名、外国地名作地名; (七)除门牌号码外,专名不得使用单纯数字或者通名词组,通名符合地名分类与类别代码编制规范; (八)不得有偿冠名; (九)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条 下列地名不得重名,并避免使用字形容易混淆、字音相同或相近的词语: (一)省内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设区的市内行政区域名称和专业区名称; (三)县(市、区)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名称; (四)乡镇(街道办事处)内自然村、社区名称; (五)同一城区内住宅区,街、路、巷,专业设施,大型建筑物(群),旅游文化地名称。 第十一条 地名不符合本条例第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九条第一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九项规定之一的,应当更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更名: (一)地名不符合本条例第八条第三项至第六项、第九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之一的,征得有关方面和当地群众同意的; (二)地名指称的地理实体属性、范围、外部环境等发生变化需要更名的; (三)建设管理单位或者所有权人申请变更建筑物、住宅区名称的。 第十二条 国内著名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命名、更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其他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命名、更名,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省内涉及两个以上设区的市的,由相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共同提出申请,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设区的市内涉及两个以上县(市、区)的,由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共同提出申请,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设区的市市辖区内的,由市辖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县(市)内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行政区域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家有关行政区划管理的程序和权限办理。 专业区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隶属关系和管理权限,由设立该专业区的专业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提出,经上级相关主管部门审核并征求同级民政部门意见后,报有审批权限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名称和自然村、社区等居民地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街、路、巷名称的命名、更名,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市辖区城区的街、路、巷,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县(市)城区的街、路、巷,由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乡镇的街、路、巷,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专业设施和旅游文化地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隶属关系和管理权限,由建设或者管理单位提出申请,报有关部门批准。有关部门批准前应当征求同级民政部门的意见。 第十七条 新建大型建筑物(群)、住宅区的名称,应当由建设单位在申请项目立项前确定,并向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名称不符合有关规定的,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通知建设单位予以更改。 已备案的前款名称确需更改的,应当重新备案。在建的大型建筑物(群)、住宅区,由建设单位办理;已投入使用的,由管理单位或者所有权人办理,其中住宅区名称的更名应当经业主大会同意。 办理地名命名、更名备案,应当提交备案登记表和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明、经办人身份证明。 第十八条 门(楼)编码,由设区市、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编制。 第十九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住宅区内的建筑物、道路需要命名、更名时,遵循本条例规定的原则,自行组织实施。 住宅区内允许社会机动车辆通行的道路的命名、更名,依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申请地名命名、更名,应当提交命名、更名方案及其理由的书面材料和相关图件。 第二十一条 下列地名在命名、更名前,民政部门或者专业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公示,并组织论证或者听证: (一)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内有较大影响的; (二)列入历史地名保护名录的; (三)认定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的; (四)属于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单位的; (五)当地群众争议较大的。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的地名,批准机关自批准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经专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报同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因行政区划调整、自然环境变化、城乡建设等原因消失的地名,民政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注销。
第三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二十四条 标准地名是指依法命名、更名的地名和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认并公开使用的现有地名。 标准地名包括汉语标准地名、少数民族语地名及其标准汉字译名、外国地名的标准汉字译名。 第二十五条 汉语标准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以汉语拼音方案作为统一规范和国际准则,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拼写规则执行。 少数民族语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拼写规则执行。 第二十六条 下列范围涉及地名使用的,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一)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制发的文件以及使用的印章、证件; (二)地名标志、交通标志等地名标识; (三)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发布信息; (四)地图、教材、工具书等出版物; (五)商标、广告、牌匾等。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专业主管部门,负责编纂本行政区域或者本系统的标准地名出版物。 专业主管部门编纂的本系统标准地名出版物,按照编纂涉及的行政区域范围报相关民政部门审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编制出版《行政区划图》、《地名图》,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并备案。
第四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
第二十八条 地名标志是标示地名及其相关信息的设施。 行政区域界位,居民地,街、路、巷,门(楼),主要道路和桥梁,风景区、旅游区、历史古迹、纪念地,台、站、港、场和重要自然地理实体等,应当设置地名标志。 地名标志产品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设置位置和数量应当符合相关行业标准要求。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 地名标志依照下列规定设置: (一)自然地理实体,乡级以上行政区域,城区街、路、巷地名标志和门(楼)牌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 (二)乡镇的街、路、巷和居民地地名标志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三)专业区地名标志由管理单位负责; (四)专业设施和旅游文化地地名标志由专业主管部门、管理单位或者产权所有人负责; (五)其他地名标志由提出地名命名、更名申请或者备案的部门、单位或者产权所有人负责。 第三十条 新建住宅区、城镇道路、大型建筑物(群)、专业设施等,应当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地名标志设置。 其他地名标志应当自地名批准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完成设置。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设置、移动、拆除地名标志; (二)涂改、遮挡、损毁、盗窃地名标志; (三)在地名标志上悬挂物品; (四)影响地名标志使用功能的其他行为。 确需移动或者拆除地名标志的,应当经设置单位同意,并承担相应费用。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地名标志设置、维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通知设置单位及时予以纠正: (一)未使用标准地名的; (二)锈蚀破损、字迹不清的; (三)缺失或者设置位置不当的; (四)其他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和相关规定的。
第五章 地名档案管理和信息化建设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地名档案,加强地名档案资料馆(室)和地名电子档案建设,建设本级地名和区划数据库管理系统。 各级地名档案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上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开发利用地名档案信息资源,开展地名档案研究,编辑地名资料,为地名工作及社会有关方面提供服务。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严格按照国家保密规定管理地名档案,未经允许,不得对外发布或者私自提供他人涉密地名信息资料。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调查工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依法配合。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发布地名信息,加强地名网站、地名查询触摸屏、地名查询(热线)电话等公共服务平台建设。
第六章 地名文化建设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地名文化建设,制定地名文化建设方针,明确地名文化建设发展目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地名文化的理论研究、遗产保护、图书编纂、交流合作和人才培养等。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地名文化建设相关工作。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个人等参与地名文化建设。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制定历史地名评估标准,建立历史地名保护名录,实行分级管理,对历史悠久、文化蕴涵丰富、具有纪念意义的历史地名予以重点保护。 列入历史地名保护名录的地名,原则上不得更名。 第四十条 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或者认定为中国地名文化遗产的地名,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设置标识,载明名称、释义、历史文化价值等。 前款所列地名,原则上不得更名。 第四十一条 因自然环境变化或者城乡建设改造,需拆除或者迁移历史地名保护名录中地理实体的,相关部门应当会同民政部门制定地名保护方案。 历史地名保护名录中地理实体已消失的地名应当优先启用;未启用的,应当采取相关措施加以保护。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新生地名文化建设,体现区域文化特色,培育新生地名文化内涵,形成地缘文化特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命名、更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依法撤销其命名、更名,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大型建筑物(群)、住宅区等未办理命名、更名备案的,或者在申报项目许可、发布销售广告中使用地名与备案名称不一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使用标准地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经营性违法行为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违法行为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拆除或者涂改、污损、遮盖地名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盗窃、故意损毁地名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出版标准地名出版物的,责令停止出版发行,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专业区、专业设施、旅游文化地及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地名使用和管理存在违法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专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相关规定予以纠正或者处罚。 第四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 年 月 日起施行。山东省人民政府1998年4月30日发布的《山东省地名管理办法(修正)》同时废止。
山东省地名管理办法(修正)
颁布时间:1986-7-17发文单位:山东省人民政府 根据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令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省地名工作的统一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地名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地名称,城镇街道名称,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纪念地、游览地名称,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名称,以及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人工建筑物等名称。 第三条 全省地名管理工作实行统一归口、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 省、市(地)、县(市、区)地名委员会及其办公室是同级人民政府主管本辖区地名工作的机构。各级地名委员会在业务上接受上级地名委员会的指导。各级地名委员会对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人工建筑物名称等负有监督管理的责任。 第四条 各级地名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并监督执行国家关于地名工作的政策、法规,负责本地区地名的日常管理工作。 (二)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地区地名工作的长远规划和近期计划。 (三)承办地名命名、更名工作,推广和监督标准地名的使用。 (四)组织和检查地名标志的设置和更新。 (五)调查、收集、整理地名资料,建立健全地名档案,开展地名咨询,组织地名书刊的编辑出版。 (六)开展地名学理论研究,总结和推广地名科研成果,培训地名工作干部。 第五条 地名的命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要方便使用,注意反映当地历史、文化和地理特征,尊重当地群众的愿望及有关部门的意见。 (二)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三)全省范围内县、市以上名称,一个市、地内的乡、镇名称,一个城镇内的街道名称,一个乡、镇内的村庄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省内著名的山、河、湖泊、岛屿等自然地理实体也应避免重名、同音。 (四)行政区划名称,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以及纪念地、游览地等名称,一般应与当地地名统一。派生地名应与主地名统一。城镇街道名称,要注意相关性、系统性。 (五)新建居民地、城镇街道以及台、站、港、场等必须在施工前按审批程序确定名称。 (六)地名用字要使用规范的简化字,并以一九六四年公布的简化字总表为准。避免使用生僻字。读音要以《新华字典》、《现代汉语词典》为准。 第六条 地名的更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害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和极端庸俗的,以及其他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文化大革命”中乱改的地名,原则上要恢复原名。原名不符合命名原则的,应进行妥当处理。 (三)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三、四、六款规定的地名,在征得有关方面和当地群众同意后,予以更名。 (四)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五)可改可不改的地名,一般不改,以保持地名的稳定。 第七条 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 (一)县以上行政区划名称,我省境内在国内外著名的或涉及邻省、市的山、河、湖泊、海湾、岛屿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省地名委员会会同民政、外事等有关部门协商或征求邻省、市意见后,经省政府审查同意,报国务院审批。 (二)乡、镇名称,位于一个市、县境内的不属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山、河、海泊、岛屿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所在市(地)、县(市、区)地名委员会会同民政等有关部门提出意见,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查后,报省地名委员会审批。 (三)跨市(地)、县(市、区)的不属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相关市(地)、县(市、区)地名委员会协商提出意见,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查后,联名报省地名委员会审批。 (四)位处我省境内的台、站、港、场等名称,纪念地、游览地名称,铁路、干线公路和大型以上桥梁、水库、闸坝等人工建筑名称,按隶属关系,由各专业部门提出意见,征得当地或省地名委员会同意后,报专业主管部门审批;报批件和批复件要抄送当地或省地名委员会。 (五)城镇居民地和城镇街道名称,由市、县地名委员会会同城建、民政、公安等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同时抄报上一级地名委员会和民政部门。 (六)自然村和村民委员会名称,城镇居民委员会名称,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在广泛听取群众意见基础上,研究拟定,报县、区地名委员会审查,由县、区人民政府审批;同时抄报上一级地名委员会和民政部门。 (七)报批地名,要填写统一格式的“地名命名、更名申报表一式五份。对命名、更名理由,新旧名称涵义、来历,群众意见等项要详细说明。” (八)调整、恢复、注销地名,按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八条 经各级人民政府批准和审定(含政府授权地名委员会批准和审定)的地名,由同级地名委员会负责汇集出版。其中行政区划名称,民政部门可以汇集出版单行本。 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使用地名时,都以地名机构或民政部门编辑出版的地名书籍、资料为准,不得擅自改变标准地名的文字书写形式和汉语拼音形式。有关单位公开出版地图、书刊时,不准使用自行收集或地名、民政部门尚未正式公布的地名资料。如公开出版物确需用上述资料时,须经同级地名委员会或民政部门审查、批准。 第九条 中国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少数民族语地名、外国地名的汉字译写都要做到规范化,按照中国地名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县以上地名委员会应建立健全地名档案馆(室)。地名档案的保管和使用,要按照中国地名委员会和国家档案局发布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城镇街道,集镇、村庄,交通要道、叉路口,以及其他有必要设置地名标志的地理实体,均应设置地名标志。地名标志由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统一组织设置。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确定地名或更改标准地名的,违反第五条第五款规定在施工前不按审批程序确定名称的,以及移动或毁坏地名标志的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山东省人民政府一九八0年十一月八日发布的《关于地名命名、更名的具体办法》同时废止。
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令《关于修订〈山东省地名管理办法〉的决定》业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发布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省政府决定对《山东省地名管理办法》作如下修订: 1.第十二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确定地名或更改标准地名的,违反第五条第五款规定在施工前不按审批程序确定名称的,以及移动或毁坏地名标志的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删去第十三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以上规章部分条款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6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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