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商贸、餐饮、住宿等服务业参加工伤保险有关规定 |
更新时间:2016-03-30 13:18:09 浏览量:2952 |
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商贸、餐饮、住宿等服务业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文单位: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文 号:鲁劳社〔2008〕37号
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为促进商贸、餐饮、住宿等服务业参加工伤保险,保障职工因工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时获得医疗救助和经济补偿,切实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化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现就商贸、餐饮、住宿等服务业参加工伤保险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商贸、餐饮、住宿等服务业用人单位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均应依法参加工伤保险。 本通知所称用人单位是指商店、超市、旅馆、饭店、洗浴、美容美发、娱乐、维修等行业的用人单位。 二、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工伤保险费转由职工个人承担。 三、鉴于服务业职工流动频繁的特点,工伤保险费征收方式由各统筹地区依据参保单位情况确定。 对规模较大、职工人数较多、生产经营相对稳定、管理规范的参保单位仍实行按月征收的方式。 对规模较小、职工人数较少、生产经营不稳定、管理尚不规范的单位,可采取“定员定额”的方式征收。 “定员”,可根据实际从业人数、经营面积、纳税额、营业额等信息因素确定用人单位使用人数。 “定额”,可根据上年度社平工资的一定比例确定一个缴费数额,每人每月按确定的标准由用人单位一次性缴纳3个月(或6个月)的工伤保险费,期满后续缴。 四、对实行“定员定额” 征收单位参保职工实行“动态实名,等量置换”的管理办法。用人单位参保后应当及时将人员变化情况向经办机构申报。在同一缴费周期内人员变化不超过原核定人员总量的,只需向经办机构提报变更名单,不需再次缴费。超过人员总量的,需再次缴费。 五、参保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救治,在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发生的费用先由用人单位垫付,并按照规定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和工伤待遇支付手续。 六、商贸、餐饮、住宿等服务业的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和工伤待遇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山东省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有关规定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办理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和工伤待遇支付等手续时,要简化程序,提供便捷服务,保障工伤职工及时足额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七、参保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用人单位未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时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在此期间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八、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其职工发生工伤的,全部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九、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高度重视商贸、餐饮、住宿等服务业参加工伤保险工作,结合实际,制定工作计划,明确任务,责任到人。要充分发挥街道(社区)劳动保障服务站(所)的作用,加强与有关部门的沟通,争取他们的支持和配合,有效推进工作的开展。 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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