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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谈话录音之合法性问题
    更新时间:2016-03-10 21:46:54 浏览量:3884

    认为不合法的法律依据

     

    “证据的取得首先要合法,只有经过合法途径取得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段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1995年3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音取得的资料能否作为证据使用问题的批复。

     

    持此种观点的部分法院判决:

     

    1、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滁民二终字第00095号

     

    2、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渭中民三终字第00331号

     

    3、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杏民初字第686号

     

    4、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154号

     

    5、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阳民终字第003号

     

    6、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十堰中民申字第00002号

     

    7、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终字第00955号

     

    8、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民终字第1373号

     

    9、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5)秦民初字第00173号

     

    10、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滁民二终字第00113号

     

    11、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铜中民二终字第00005号

     

    12、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南民终字第279号

     

    13、曲阜市人民法院(2013)曲民初字第748号

     

    14、宁乡县人民法院(2012)宁民初字第3461号

     

    15、泌阳县人民法院(2012)泌民初字第187号

     

    16、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550号

    认为合法

    的法院判决及其法律依据

     

    1、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长中民二终字第0458号

    法院认为关于未经对方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的录音资料的证据合法性问题,1995年3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音取得的资料能否作为证据使用问题的批复》规定,“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段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002年4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以上两个法律规定均系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效力位阶一致。但是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适用原则,本院认为,未经他人同意私自录制的录音资料只要没有损害对方的隐私权等合法权益,其证据的合法性应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该录音资料的合法性予以确认。

     

    2、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闽民申字第1721号

    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录音资料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该第六十八条为:   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3、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民终字第2029号

    法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案中的通话录音虽未经张某某同意,但并未严重侵害张某某的合法权益,不属于非法证据,应予采信

     

    4、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绵民终字第925号

    法院认为:对辛某在一审中提供的林某某的录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四项“证据包括:……(四)视听资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视听资料包括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的规定,该录音应为法定证据。该录音资料虽然是未经林某某许可录制,但录制过程并没有侵犯其的合法权益,也没有使用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且林某某亦表示该录音是对其本人谈话的录音,该录音内容反映了谈话的真实情况,故对该录音应作为证据采信。

     

    5、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一)字第655号

    法院认为结合原、被告双方庭审中的发言及被告亦认可原告曾经于2013年8月26日向被告人力资源部反映过与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本院对证据6、15(证据6、15为录音予以采纳

     

    6、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43号

    法院认为某某对录音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且姚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录音是在胁迫的情形下作出的,故对该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7、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一终字第94号

    该案中,当事人提出了录音资料的合法性问题,法院未直接回答,但肯定了录音中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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