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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济补偿金该给吗?
    更新时间:2016-02-23 12:23:10 浏览量:2922
     

       因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未以此为由通知用人单位,擅自离岗视为旷工。
     
    【案情概要】  
    张某于200472日进入被申请人某公司工作,2014324日申请人离职,离职时未办理相关离职手续。申请人工作期间与被申请人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中载明了双方的住址、联系方式,并约定上述地址和邮箱作为甲方送达乙方法律文书的唯一方式,如有变更乙方有义务在5天内通知甲方,否则视为甲方已送达,该份劳动合同有申请人签名。被申请人于2014328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了一份《限期回公司通知书》。2014415日被申请人按照劳动合同上约定的地址,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在该通知书的邮寄回执单中显示妥投,他人签收20141121,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合同;2、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案例点评】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规定了因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这是法律对于用人单位不依法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时,赋予劳动者的合同解除权。但是这里的合同解除权与自动离职是有本质区别的。自动离职是指职工终止劳动关系时不履行解除手续,擅自离岗或者解除手续没有办理完毕而离开单位。申请人应当在离职时通知被申请人因其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而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申请人没有行使自己的劳动合同解除权。被申请人作为用人单位,在申请人离职后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五十条的规定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并按照程序送达了《限期回公司通知书》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因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对于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和《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规定,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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